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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法第46條確立了行政處罰領域的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”,生態環境部門執法時,務必要以合法的手段來收集和固定證據,否則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。
依據新法第40條規定,證據不足的,不得給予行政處罰。生態環境部門務必充分收集固定證據,形成完整證據鏈后,再作出處罰決定。
依據新法第44條之規定,生態環境部門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時,不能簡單描述為“擬作出行政處罰”,必須告知處罰的內容。同時,還要告知當事人陳述、申辯等權利,符合聽證條件的要告知聽證權利。
按照新法第54條規定,符合立案標準的,行政機關應當及時li案。不履行立案程序,將可能影響處罰決定的效力。
一般的處罰程序瑕疵或違法,雖然不構成處罰無效,但仍有可能被法院撤銷處罰決定或確認其違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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